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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有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

    第十二条 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下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比例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帐薄、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七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局限性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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